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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圣律师 | 公司决议效力否认的分类及常见情形

​龚圣 申同律师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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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决议及公司决议效力的否认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分别由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表决产生,是股东及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意志的直接体现。公司决议的内容,往往涉及的都是与股东、公司利益休戚相关的重大事项,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然而也正因如此,当公司决议导致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问题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所有者、管理者随着自身治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公司决议的关注度也正与日俱增。
在公司决议作出之后,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决议受到侵害,相关主体可能会通过司法途径否认公司决议效力以进行救济。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已经作出的公司决议,有三种效力否认的方式,即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撤销和无效。本文将基于法律规定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决议否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司决议效力否认方式的分类

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如果概括性区分,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侧重于对决议内容的审查,而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认定则侧重于程序方面的审查。在不成立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之间,区别则在于不成立的决议具有更为严重的根本性程序问题,而可撤销的决议则是存在相对较轻的程序瑕疵。因此,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诉请的选择。
诉请性质的分类来说,请求认定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或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请求将公司决议撤销则属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形成之诉则需要在除斥期间内起诉,《公司法》将撤销公司决议的起诉时间限制在决议作出后的60日之内。
对于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区分,虽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确认时有了方向性指导。但由于个案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仅凭法律规定尚不能准确作出判断,我们在本文中通过对于典型案例的研究,尝试理解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时的思路。
(一)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分析上述规定,《公司法》对于无效情形的认定条件相当宽泛,没有具体约束,原则上似乎是成立即生效。那么哪些情形属于法院认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法院作出认定决议无效的判决当中,还存在一些并非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作出的认定,此类案件中法院的评判标准是什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争议情形
从法院判决来看,对于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三个特点:
第一,是由于公司决议大多涉及到的是公司内部事务,法院的关注点也主要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公司出具指定无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职工监事的决议应属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新增资本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公司决议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应属无效。
第二,在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判决中,法院会说明决议内容所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
第三,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争议事项本身,法院会考虑其合理性、正当性以及是否给股东、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如违反《公司法》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股东优先认缴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认定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决议无效,而在2019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一份判决,认为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有效。在朝阳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案件中,法院的理由是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未能证明通知该股东参加股东会,因而决议损害股东优先认缴的法定权利。但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则认为,《公司法》中股东对于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增资具有正当性,被侵权股东有其他救济途径,因而“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不宜认定为无效。
这两个判决能够体现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了关注法律规定本身,还会对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细节予以考量,包括会议召开及通知流程、决议背后交易的正当性,其目的似在于从总体上把握决议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及恶意。
(1)任命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职工代表的决议无效,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该案中,公司股东会任命一名与公司无劳动合同的人员为公司职工监事。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及产生方式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在原股东甲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优先权,也未能证明通知过甲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径行通过由新股东认购全部新增股份的决议。法院认为,该决议损害了甲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定权利,因此决议中涉及甲所持股份的部分无效。
(3)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不宜认为无效,(2019)京02民终3289号。该案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述:“涉案决议第三项中章某2认缴的增资金额虽侵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因《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考虑到立马水泥公司增资目的正当性,以及徐青可以行使其他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第三项不属于无效并无不当。”
(4)违反公司法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决议无效,(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本案中,股东会作出分配预期净利润的决议。法院认为,虽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但法律同时还约定了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因此违反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而且,在该会计年度实际终了后,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高于股东大会决议中分配的当年预期净利润数额,且公司在分配利润当年已经补足了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
2.非因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产生争议
除了上述因具体的规定产生争议的情况外,我们也注意到,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公司决议当中,许多争议的决议内容,并未违背具体的规定,而是由法院结合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股东是否出于恶意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确认。
这些案例当中,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核心考量在于,此类决议是否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进而产生对于部分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对于未按照章程表决所作出的决议,有被认定无效的判决存在,虽然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来说,该种情形被认定为不成立或撤销更为合适。
(1)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提前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决议无效,(2019)沪02民终8024号。本案中,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以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除了法定情形需要股东的出资提前或加速到期的,仅可以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行修改。
(2)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出将其他未实缴出资股东除名的决议无效,(2018)苏04民终1874号。案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有股东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或矛盾时,则部分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现象。上述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本身亦属于违约和不诚信股东,其通过假借公司之手来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进行解除某个或某些股东的资格,明显具有恶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从实体上而言,虚假出资股东作为违约方不具备解除公司契约的权利;从程序上来说,虚假出资的违约股东即使召集股东会,其对于该议题亦无权表决。据此,鉴于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不合法、表决权排除等因素的考量,由其作出的公司决议亦因丧失合法基础而归于无效。
(3)表决未满足公司章程规定规则的无效,(2018)闽01民终5284号。该案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为全体股东共同议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未满足该表决条件的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是指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及表决未满足条件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认定,结合法院判决来看,需要关注的重点是:第一,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不成立,存在例外情形;第二,公司决议中伪造或代签的签字,需要探寻被伪造签字/代签人的真意,而非必然认定为不成立;第三,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可能会因为未通知部分股东、未履行前置通知程序、会议议题与通知议题不一致等情况,认定决议不成立。
1.公司决议未召开会议的例外
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原告王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该判决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确认,即:就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签名、盖章。
2.公司决议表决中伪造签字的效力
对于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经股东追认或系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如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七: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对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不认可他人代签,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如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八:韩某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3.公司对召开会议的通知存在问题
(1)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南阳某艾绒公司、赵某、钱某与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涉公司未通知其中一名股东,并于股东会决议中伪造该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八: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召开董事会之前,没有充分在通知中就股东缴纳出资款的期限、方式进行说明,或给予股东说明、申辩的权利。而随后的董事会,又未向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全部董事发送通知。另外,董事会决议内容与通知的议题不符,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
(三)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是指会议召开、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或者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22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相关判决中,最常见的决议撤销情形,往往体现在会议召开的通知程序上,如果存在未按照法定期限提前通知、未通知会议内容、会议实际内容与通知不符、未合理发送通知的,会造成决议的撤销。在内容方面,如果决议内容超出了职权范围,也会导致决议被撤销。
1.未满足提前通知的法定期限,通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视为对股东的通知
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该案中,郭某同时是案涉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公司向郭某发送邮件,针对郭某作为总经理管理不善等,通知郭某参加股东会,通知中未明确是对股东的通知,也未明确会议议题。公司虽主张以邮寄方式在会议前两天向股东进行通知,但未举证证明,且仅提前两天无法保证股东正常行使权利。
2.未事先通知决议内容,可以撤销
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七:该案中,案涉决议事涉公司解散,未事先通知表决内容,构成对股东的突袭,股东无法于表决前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表决进行充分准备,亦无法通过积极发表意见影响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故虽然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二”表决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仅为9.5%,法院仍然认为达成“股东会决议二”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并已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3.召集通知需要满足合理、审慎的要求
(2017)粤01民终9139号案件中,在真功夫公司明知蔡达标因被羁押而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情况下,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会议通知,显然蔡达标本人不可能收到该通知。在真功夫公司知道蔡达标存在的其他多种联系方式(如联系刑事案件中蔡达标的代理人转交、其妹妹蔡春红转交、或通过被羁押的场所转交等)的情况下,真功夫公司仍然仅向蔡达标本人确定不在的户籍所在地地址邮寄,显然不符合“适当发出”的要求。
4.股东会通知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符,影响小股东权利的,应予撤销
(2020)沪01民终9855号案件中,会议通知中内容为股东之一转让其持有案涉公司全部的75%股权,但会议召开时,议题实际为转让65%的股权。法院认为,该比例变化,可能对公司后续股权结构及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对于小股东形成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响,故该部分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不符,且足以造成实质影响。决议中涉及的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方式等内容亦附属于股权转让标的,不能单独表决。故该项决议内容应全部予以撤销。
5.拒绝股东参会行使表决权,决议应予撤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三:王某诉某服装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撤销案。该案中,公司通过关闭会议室门并上锁的方式,使股东无法参加会议,该行为剥夺了股东的发言权和表决权,构成程序违法。
6.董事会决议越权,构成对章程的实质性修改的,应予撤销
(2019)沪02民终4260号案件,董事会决议中,表决通过的事项并非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董事会职权,法院认为该决议构成了对于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
(四)存在争议但被认定有效的情形
1.董事会决议免除董事身份的,虽不属于董事会表决事项,但存在合法依据,不能认为董事会决议无效
(2018)最高法民申1672号案件中,案涉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董事的任免由股东决定,而案涉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中免除了某一名董事的身份,该董事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在公司出具系争董事会决议之前,委派该董事的股东方已经出具并送达了《委派书》免除该董事的职务,因此,该董事会决议仅为任免事项的书面记录,而非效力性文件,不能被认定无效。
2.董事会决议的召集、表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审查决议作出的具体事由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六。该案中,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系公司自治范畴,对其具体原因不予审查。即使决议中解聘的理由不存在,也不会导致决议被撤销。

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启示

上述案例,虽不能将公司决议否认的情形完全概括,但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研究,能够看出法院在进行此类案件判决时具备一些基本特点一是对于公司的治理,原则上司法机关在介入时保持谦抑性,尊重公司自治,探寻决议本质和真意;二是在处理案件时重视对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些特点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纠纷中,更为显著,因为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撤销的相关情形,大多为程序事项,易于识别,而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边界则相对模糊。
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的情况。如案件中,法院认为表决未满足公司章程规定规则的无效,公司章程明显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且表决存在问题,也跟决议内容无关。
在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与撤销之间,界定标准则易导致混淆。造成“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的原因,很可能同时也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撤销的认定标准)的结果。上述案例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就是一个因未通知股东而被认定决议不成立的案子,该情形同样符合决议撤销的要件。在此情况下,由于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撤销之诉的时效限制不一样,以决议不成立作为诉讼请求,显然会更有利于起诉的主体。
重视章程规定或可避免争议发生。我们能够看到,在很多判决中,对于否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情形,法院会考察公司章程的规定。尤其是在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纠纷中,对于会议的召开、通知方面,存在很多可以通过章程明确的空间,如果股东能够对于公司章程内容予以更多的重视,在一些可能造成争议的方面加以具体的约定,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决议争议的发生。

  作者:龚圣 律师

擅长领域为公司商事、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曾为香港长江实业(CHEUNG KONG)在上海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建八局、参数技术(PTC)等企业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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